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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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X与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4171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XX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XX人,住,系原告何XX丈夫。
被告郑XX,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东陵城XX人,住。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东陵城XX人,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郑XX驾驶冀J×××××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七路南陵城XX时,与原告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X及电动车乘车人张XX受伤,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经查,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属于张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35.1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463.1元,被告郑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该垫付款。被告郑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保管费360元,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予以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XX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情况及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没有免赔或拒赔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本事故另一伤者张XX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郑XX驾驶冀J×××××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七路南陵城XX时,与原告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X及电动车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X负次要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被送至华北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手舟状骨骨折,三角骨骨折;2、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48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45.36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X外伤致左腕舟状骨、三角骨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何XX伤后,建议其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XX在河北XX公司工作,因受伤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张XX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张XX在河北XX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与丈夫张XX有儿子张XX需要抚养,张XX于2007年1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何XX垫付医疗费463.1元。
另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X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3832.2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256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汇总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X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XX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XX负主要责任,原告何XX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郑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的医疗费13845.3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48日为144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7元,超出了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09.31元的标准,因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6a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6396.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张XX日收入为133.33元。超出了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日平均收入109.31元的标准,因原告对护理人工资收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护理人张XX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张XX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63日。根据以上护理期间和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86.5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0.1为22102元。原告与丈夫张XX有儿子张XX需要抚养,经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4060.35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抚养年限9元*残疾系数0.1/抚养人数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电动车、手机、手机、化妆品损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损害实际和与事故的关联,故本院酌定物品损失为2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753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832.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958.76元。
被告郑XX为原告何XX垫付住院押金463.1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郑XX。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66327.95元(已扣除被告郑XX垫付的463.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郑XX垫付款4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何XX承担5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XX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