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李大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沧州合伙人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段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段XX系冀B×××××号车所有权人。司机王X系冀B×××××号车的借用人。2014年10月8日,原告段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8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司机王X驾驶原告段XX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东城路205国道口南佳园道XX时,与连小恩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小恩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30日,河北XX公司出具了冀B×××××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该车实际损失为78486元,并支付公估费2360元,原告诉请主张235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又支付清障费3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81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78486元,公估费2360元,原告主张2355元,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300元,合计811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主张无责赔偿,应在车损费用中扣除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XX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清障费合计8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担负。
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定损时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检验、协商。被上诉人单方定损并未通知保险人到场。二、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清单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段XX辩称:原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认定法律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询价单为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具有专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综合定损单。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其车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