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6月,某建设局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社区防水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金额160万元。原告卢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工程量发生变更,某局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10万元。2023年11月,案涉工程经某公司审核及某中心审定,总工程款定案金额为149.4万余元。扣除已付款项,某局尚欠工程款39.4万余元。为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提交了原某局副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卢某委托卢宏旺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9.4万余元及逾期利息13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告卢某是否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二是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被告某局辩称:首先,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再次,结算定案表签字人王某涉嫌犯罪被立案,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开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最后,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诉请。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主张。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卢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亦同意由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表及审核定案通知书,可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49.4万余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确认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9.4万余元。关于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财政审定后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结算并通知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工程款39.4万余元;二、被告某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利息(以39.4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00余元由被告某局承担。
【律师价值】
卢宏旺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庭审策略。面对被告以“合同相对性”及“非法转包”为由的抗辩,卢律师精准切入“实际施工人”这一核心法律概念,通过指导当事人收集原建设局官员及挂靠公司的书面说明,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成功突破主体资格障碍。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结算无效”及“未开发票”等拖延付款的借口,卢律师敏锐抓住财政审定通知已送达的关键事实,有力论证了付款条件已成就及违约事实。其严密的证据组织与清晰的庭审表达,最终促使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诉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卢宏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