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未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李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李XX、王XX、辩护人魏X、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司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日5时许,魏XX、周X等人酒后前往白银区苹果街东XX白家牛肉面附近,遇见周X的前女友及其朋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阻制止。期间,路过的醉酒男子王X对魏XX等人无端辱骂挑衅,在王X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魏XX将王X从车里拉出并发生厮打,另纠集被告人李XX、王XX伙同魏X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王X实施殴打。王X为躲避殴打跑至对面诚信大道马路中间翻越护栏后摔倒在地,又被紧追其后的魏XX、李XX、王XX、魏XX再次殴打,致使王X受伤。经医院诊断,王X右股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右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XX、李XX、王XX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自动投案。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王XX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26000元、30000元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X对李XX、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因魏XX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表示不再向被告人魏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何X、韩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区)公(司)鉴(损伤)字(2018)107号鉴定书;被告人魏XX、李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魏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魏XX的辩护人还提出魏X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在伤害过程中有制止行为,建议对魏XX合理量刑;李XX、王XX的辩护人还提出李XX、王XX具有从犯、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李XX、王XX从轻处罚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李XX、王XX酒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王X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王XX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XX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XX、王XX判处拘役缓刑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因本案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应当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魏XX、李X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38天,应予折抵刑期76天。)
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38天,应予折抵刑期7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