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渝0238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陈X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廖XX、检察官助理董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X及辩护人周XX、上诉人陈X及辩护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86.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86.8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上诉人陈X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对黄X、陈X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X及辩护人提出,黄X尚未向下家交付毒品即被抓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一审认定黄X贩卖毒品既遂适用法律错误,对黄X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黄X为贩卖而购买获取毒品之后,在与下家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既遂。原判综合考量黄X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以及本案有特情介入等因素,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黄X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