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兵、吴诚、李钱钱、李毓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易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张凯铭、检察官助理钟兴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易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人刘兴兵及辩护人周定伟、吴诚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中华、唐锦茂、李钱钱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凤山、李毓松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钱钱、李毓松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钱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毓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两把、竹棒一根予以没收;
六、由被告人刘兴兵、吴诚、李钱钱、李毓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易某1、李某2因被害人易某2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66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286元,共计118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易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