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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会计遭遇QQ诈骗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龙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人身损害 |326人看过


公司会计遭遇QQ诈骗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代理概况

1、【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号】(2020)苏01民终705号民事裁定书

3、【当事人】江苏某公司

4、【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二、案情概述

被告杨某于2015年5月入职江苏某公司,即原告处,担任出纳一职。入职期间,被告杨某在上班期间接到名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的QQ(实质为犯罪嫌疑人)信息,并与该人QQ聊天。其后,犯罪嫌疑人以QQ信息形式要求被告杨某查询公司账户余额情况,并要求其向案外人账户汇款46万余元。被告杨某未履行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即擅自向上述账户转款46万余元。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转账信息,方知遭遇诈骗,并报案至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迟迟未能侦破案件或追回损失。

江苏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江苏某公司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即所谓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江苏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三、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四、律师分析及提示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系由犯罪嫌疑人实施,而本案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重大过失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两者之间系属不同主体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互不干涉,刑事案件的存在并不影响江苏某公司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杨某主张赔偿。案件审理中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其判断标准应当为“同一事实”标准,2019年7月3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了解读:(1)就行为主体而言,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2)就法律关系而言,若刑事案件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而本案中,无论是主体还是要件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均不相同,根本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根本不存在先刑后民一说,本案应当正常审理。

2、关于本案中杨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公司出纳,未注意审核指令人身份,未履行公司财务审批手续,擅自转出大额款项,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维世徳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5050525339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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