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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变更纠纷

发布者: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789人看过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裁判案例:(2021)青0121民初1815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7年6月16日生育女孩马某丙。自生育女孩马某丙以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长达三年,2020年9月21日原告马某甲诉至青海省大通X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并抚养子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自愿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3、原告马某甲享有孩子的探视权,自2021年1月起每两个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的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2020年10月14日法院出具(2020)青0121民初3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
后在探视孩子的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及被告的家人发生争执,原告马某甲于2021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已发生事故,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法生育,故双方针对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主动将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的家庭环境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后,同意将婚生女孩交由被告抚养,应当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考虑到双方的基本情况,自离婚后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被告的伤情也逐渐在恢复,现原告再次以被告的伤残等级作为其变更抚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就探视权的行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及时间,双方可以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典解读


一、抚养关系的变更需基于法定情形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随谁生活,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身心健康及被抚养人现在的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综合选择判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在本案中,第一,原告马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中,被告身体残疾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发生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后短短半年时间内被告的身体残疾情况并没有进一步加剧恶化,经济状况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力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丙,反之,随着被告身体逐渐康复,其劳动能力也逐渐增强。作为被告马某乙,虽然其身体残疾,但是在其父母的帮助下,抚养孩子有足够的条件。第二,子女抚养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半年内,孩子与被告及其家人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马某乙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条件是要求婚生女马某丙由其抚养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且当时被告马某乙已经发生工伤致其失去生育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某乙身负工伤导致失去生育能力的情况下,双方的婚生女马某丙优先考虑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在对被告因工伤身体残疾状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将婚生子女马某丙交付给被告抚养,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进行了自由处分,因此,在双方离婚半年时间内无其他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再次要求法院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也有其想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重复处分之嫌。综上,原告马某甲在未发生法定情形变更的情况下,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原抚养关系,双方婚生女孩马某丙继续由被告马某乙抚养。
二、离婚后的子女探视权问题
双方离婚时,就探视权的行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及时间,双方可以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典建议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变化,为减轻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带来的伤害,父母在决定变更抚养权时,理性协商选择和平的方式,避免变更抚养权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影响到子女的情感,危害子女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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