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20年11月27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宾XX公司与德州XX公司、山东XX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XX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速东二路(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XX河店,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西首路南XX,负责人:A,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XX公司诉被告德州XX公司、山东XX河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XX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XX公司、山东XX河店的起诉系其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X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