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兰祥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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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知识产权

    擅长领域:商标著作权专利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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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208号滕州鼎盛

发布者:上官兰祥|时间:2016年06月14日|64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有限公司是第30262**号"味**"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长期以来,原告技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味**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同乱口味**.味**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轰轰章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美"味**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拉柜二三似的"味*美"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味*美"味**酱油使用了与原告"味**"味**酱油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工'三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援生在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生产调味品的民营企业,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产品,在当地亦有一定名气,原告所提供的被诉商品并不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的标识和装潢与原告涉案商标和装潢也不相近似,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投权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涉案装潢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证明;证据5、原告"味**"味**酱油产品实物。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和4所证明的外观设计与证据5所证明的装潢不同,即证据3和4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和4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涉案装潢以原告"味**"味**酱油产品实物瓶贴为准。

第三组,以证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的知名度:证据6、荣誉证书22件;证据7、广告合同及广告画面19份·证据8、销售合同33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有直接关联关系的予以采信,对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没有直接关联关系的不予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9、被诉商品;证据10、发票、购物小票及银联签购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诉商品由被告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列被诉商品的销售者济南**商场有限公司为被告,该被告亦到庭应诉,该被告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生产许可证副本和检验报告,并指认被诉商品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济南**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商品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证据1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2、代理费2万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2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02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核定标识为"味**WEIDA**I"文字及方形图形,为矮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详见附图一),有限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20**年5月7日,上述商标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6日。原告涉案产品味**味**酱油瓶贴装潢内容为:底色为上黄下红,图案上为商标标识、中为"味**酱油"、下为笑脸标识(详见附图一)附图一附图二

2002年9月6日3原告**公司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05年8月31日,原告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荣誉称号。2006年5月28日,原告生产的味****酱油被山东省烹饪协会列为"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2007年11月,原告生产的味****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7年12月18日,原告入选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组织的"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02008年10月23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荣誉证书。20**年12月2原告生产的*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一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原告**公司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 2007年在东营,2008年7月在泰安、日照公交车上通过车体、路牌广告,20**年4月在济南候车厅灯箱对"味**"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2007年10月、2008年3月、5月在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发布了户外广告。2008年5月和20**年5月至8月及2010年,在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海坊电视台、淄博电视台发布广告。2008年5月至6月7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娱乐频道发布广告。20**年5月至7月,在青岛新闻频道、生活服务频道发布广告。2011年6月至9月在《大连晚报》上刊发广告对"味**"进行宣传。2011年3、12月、2012年2、4、8、9月在杂志《名厨》刊发广告对"味**"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3年2月在济南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发布欣和企业系列品牌电视广告。原告的产品销往济南、枣庄、博山、即墨、临沂、济宁、青岛市市南区、黄岛开发区、胶南、胶州、邹城、东阿等地区。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在济南**商场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得"味*美"味**酱油一瓶,金额1O.8元,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该产品瓶贴装潢内容为:底色为上黄下红,图案上为"味*美"、中为"味**酱油"、下为笑脸标识(详见附图二)。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酱油、食醋、酱等,注册资本61 . 2万元。

原告**公司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独占使用"味**WEIDA**I"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味**酱油瓶贴上使用"味*美WEIJIXIAN"文字图形组合标志,该标志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公司及其味**酱油生产时间较长,先后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原告的味**酱油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使用在味**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在味**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但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 (一)原告及其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 (二)涉案商标及装潢对识别商品、美化商品的贡献; (三)被告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 (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味**酱油瓶贴上仿冒原告烟台欣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装潢;

三、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负

担1300元,由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武**

代理审 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有限公司是第30262**号"味**"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长期以来,原告技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味**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同乱口味**.味**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轰轰章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美"味**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拉柜二三似的"味*美"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味*美"味**酱油使用了与原告"味**"味**酱油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工'三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援生在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生产调味品的民营企业,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产品,在当地亦有一定名气,原告所提供的被诉商品并不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的标识和装潢与原告涉案商标和装潢也不相近似,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投权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涉案装潢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证明;证据5、原告"味**"味**酱油产品实物。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和4所证明的外观设计与证据5所证明的装潢不同,即证据3和4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和4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涉案装潢以原告"味**"味**酱油产品实物瓶贴为准。

第三组,以证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的知名度:证据6、荣誉证书22件;证据7、广告合同及广告画面19份·证据8、销售合同33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有直接关联关系的予以采信,对与涉案商标、涉案商品和装潢没有直接关联关系的不予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9、被诉商品;证据10、发票、购物小票及银联签购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诉商品由被告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列被诉商品的销售者济南**商场有限公司为被告,该被告亦到庭应诉,该被告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生产许可证副本和检验报告,并指认被诉商品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济南**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商品由被告某某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证据1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2、代理费2万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2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02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核定标识为"味**WEIDA**I"文字及方形图形,为矮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详见附图一),有限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20**年5月7日,上述商标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6日。原告涉案产品味**味**酱油瓶贴装潢内容为:底色为上黄下红,图案上为商标标识、中为"味**酱油"、下为笑脸标识(详见附图一)附图一附图二

2002年9月6日3原告**公司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05年8月31日,原告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荣誉称号。2006年5月28日,原告生产的味****酱油被山东省烹饪协会列为"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2007年11月,原告生产的味****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7年12月18日,原告入选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组织的"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02008年10月23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荣誉证书。20**年12月2原告生产的*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一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证书。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原告**公司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 2007年在东营,2008年7月在泰安、日照公交车上通过车体、路牌广告,20**年4月在济南候车厅灯箱对"味**"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2007年10月、2008年3月、5月在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发布了户外广告。2008年5月和20**年5月至8月及2010年,在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海坊电视台、淄博电视台发布广告。2008年5月至6月7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娱乐频道发布广告。20**年5月至7月,在青岛新闻频道、生活服务频道发布广告。2011年6月至9月在《大连晚报》上刊发广告对"味**"进行宣传。2011年3、12月、2012年2、4、8、9月在杂志《名厨》刊发广告对"味**"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3年2月在济南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发布欣和企业系列品牌电视广告。原告的产品销往济南、枣庄、博山、即墨、临沂、济宁、青岛市市南区、黄岛开发区、胶南、胶州、邹城、东阿等地区。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在济南**商场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得"味*美"味**酱油一瓶,金额1O.8元,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某某公司。该产品瓶贴装潢内容为:底色为上黄下红,图案上为"味*美"、中为"味**酱油"、下为笑脸标识(详见附图二)。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酱油、食醋、酱等,注册资本61 . 2万元。

原告**公司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独占使用"味**WEIDA**I"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味**酱油瓶贴上使用"味*美WEIJIXIAN"文字图形组合标志,该标志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公司及其味**酱油生产时间较长,先后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原告的味**酱油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使用在味**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在味**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但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 (一)原告及其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 (二)涉案商标及装潢对识别商品、美化商品的贡献; (三)被告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 (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262**号"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味**酱油瓶贴上仿冒原告烟台欣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装潢;

三、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食品有限公司负

担1300元,由被告滕州市某某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武**

代理审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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