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雅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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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在谁?

发布者:孟雅姝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5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为听力和言语壹级残疾的残疾人。2019年3月15日4时31分许,严X驾驶车牌为鄂E×××××的自卸货车行驶至XX集团大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X发生碰撞并致吴X倒地,造成吴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自行离开现场后,严X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8516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严X6470.94元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公司负担(已抵扣并实际支付给吴X)。

吴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XX公司严X公司连带赔偿给吴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71341元(住院医疗费用62844.17元已支付不再计算),其中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严X公司承担。

上诉人吴X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上诉人严X、宜昌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诉讼请求

吴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59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xxXX公司严X公司共同赔偿吴X各项损失224348元(其中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严X公司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严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X对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11639.3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符合本次责任的范围。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算标准是否有误。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事故是因严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吴X在勘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而造成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严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虽为听力和言语壹级残疾的残疾人,但无视力障碍;同时,结合其连续几年独自在宜昌生活、工作的事实,吴X对行人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的交通规则应有一般人所具有的认识理解和把握能力。关于按7:3的比例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不相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按7:3的比例划分本案赔偿金额,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关司法判例按8:2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可以参照适用,但并不具有必须适用的效力。一审判决按7:3的比例确定双方赔偿金额,并不违反司法实践的一般处理规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认为其只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1、护理费。吴X主张应按照5000/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8897元/年计算吴X护理费并无不当。2、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以50元/天计算吴X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吴X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对吴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吴X上诉认为营养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吴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及伤残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吴X要求按照2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人应当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本案中,xxXX公司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予以说明,同时在商业投保单上投保人环卫公司也以手写体方式对知晓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故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严X在事故发生后,停车并询问了吴X的伤情,在吴X认为自己的伤情并无大碍并且先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严X才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出现严X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的客观条件。因此,xxXX公司认为应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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