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李XX原系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职工,1990年3月从该公司分得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58平方米住房壹套,该公司向李XX出具了住房规则(代住房证)一份,当时案涉房屋产权人为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1993年房改时,按照房改政策规定,李XX以交付其母亲居住的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作为交换条件,并交纳购房款6683.33元,购买了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住房。1995年李XX与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就工作调动一事达成协议,该公司同意李XX调离,李XX将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58平方米住房交还给该公司,该公司将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退还给李XX。协议达成后,李XX调至深圳工作,按协议将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房屋交还给该公司,但该公司却未积极清退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内住户,未按协议约定向李XX退还xxx101号房屋。李XX多次向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要求退还房屋,但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后因改制原因,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行政隶属关系多次变更,已不在原地点办公,李XX多方查找维权无果。2017年8月,李XX接到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原同事金xx电话表示地铁五号线施工需对xx路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住房在征收范围。李XX到拆迁办了解后,并经查询得知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更名为湖北省xx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后由湖北省省直机关xx企业托管中心托管,2012年完成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资产已划归湖北省经信委所有,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现产权持有人为湖北省经信委。李XX认为依据民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湖北省经信委因划拨无偿接受了中国xx技术服务公司湖北省XX司原有的资产,取得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房屋产权,就应当负有向李XX履行返还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的义务。李XX多次向湖北省经信委提出返还房屋要求,湖北省经信委至今不予答复。李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湖北省经信委向原告李XX返还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北省经信委承担。
三、律师观点
被告湖北省经信委既非湖北省xx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也非湖北省xx软件与技术服务公司的清算机构,原告李XX要求被告湖北省经信委承担返还武昌xx新村xxx101号房屋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仅仅是被告湖北省经信委系武昌区xx路239-21-29一单元八楼29号现产权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北省经信委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武昌区xxx110号房屋已办理拆迁注销登记,原告李XX主张返还的原物已不存在,故本院对李XX请求被告湖北省经信委返还武昌区xx新村xxx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