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X路经宜昌市沿江大道XX自行车店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崔克牌TOPFU19.9型号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藏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4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谭X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宜价认定字(2015)第3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全部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