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被告因地铁建设的原因,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复函同意解约,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对仅仅退还保证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在该案代理中,被告律师在收到原告解约函时即已介入,在了解项目真实情况后,考虑到租赁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期没有明文规定,建议复函同意解约并从速退还保证金,从而在诉讼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主张该案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而是确认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
因为原告诉求的主要合同条款来自于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中有定金条款,正式的租赁合同中定金则转化为保证金。我方通过确认合同解除的主张,使法院采信租赁合同已取代框架协议,从而无需适用框架协议中的定金条款。
本案中另一启示是,法院认为,即使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但这个经济损失仍需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即使约定有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的也不予支持。因为经济损失不是违约金,如果约定的是具体数额的违约金,则法院只能按《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酌情调减,而不是直接不予支持。以后类似的合同条款中,违约金数额可以具体明确,赔偿经济损失的条款写明具体数额,其实也不一定能得到支持。
该案后续原告有上诉,佛山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