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药房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效,上诉人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对于自身能否经营药房、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了解,但其在不具备条件经营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对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其主张预期收益,一审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药房进行装修产生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虽然《药房承包合作协议书》无效,但上诉人在该期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产生了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和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被上诉人举示的增值税发票也反映其已垫付了水电费,可见其因此产生了水电费损失。
根据该案代理被上诉人的过程来看,虽然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存在装修投入,按照证据裁判主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则因为有相关水电单据证明,得到法院支持。关于预期利益,被上诉人从对方有多年药房经营经验角度进行举证,证明对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从而得到法院不予支持预期收益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