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晓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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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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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47万经济诉求,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最终降为16万!

发布者:温晓锋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7日|分类:侵权 |6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女。

被告:李某,男。

我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案情如下: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个人在叶县××乡××组东头开有木板加工厂,原告于2019年3月初开始到被告的木板加工厂工作,具体从事木板的切割与摆放。2019年4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在切割木板时伤及右手,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腕部大部分断裂,仅背部少部分皮肤相连,腕部及右手挤压伤。经前期手术治疗及二次手术治疗,现右手还是无法活动,生活无法自理,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并构成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约6万元,但以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董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475924.64元。

李某辩称,1、我们双方本来一直在调解,原告同意我们一次性再给她15万,我很相信,所以没请律师没带证人,我不同意赔偿他50万;2、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机器都是电脑设计的,不可能错,要想落锯必须二人同时操作,所以不存在机器故障;3、原告自己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她对机器如何操作应该非常熟练,但其自身盲目操作,导致出现事故,因此,我认为我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对,费用合计应该是296957.51元,确定双方责任后,还要将我已经垫付的67000元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在李某开办的门厂提供劳务,2019年4月27日下午,董某在提供劳务时,因机器下落造成其右手手腕部及右手受伤的事故,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1.涉案门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2.董某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91天,医疗费79960.19元,2019年11月4日肌电图检查花费442.8元,共计80402.99元。

3.董某父亲董大来,于1945年3月9日出生,母亲罗芝,于1947年1月26日出生,长子辛亚男,于2003年10月15日出生,次子辛亚鹏,于2006年2月22日出生。另,董大来及罗芝共有子女三人,包括长子董拴才、长女董某及次女董秀香。

本院认为,董某在李某处提供劳务受伤,李某作为门厂老板,既未办理工商登记进行正规管理,又不能举证证明对员工进行定期安全培训,董某又是在作业过程中被机器压到手而受伤,因此,对于董某的损害,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应有必要的认知,但其并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及董某的起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董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40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3.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1820元);4.护理费11387.14元(46858元/年÷365天×91天×1人=11682.4元,董某起诉要求11387.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人护理,因此,本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48199.77元(47272元/年÷365天×397天=51416.39元,董某起诉要求48199.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121310元(15163.75元/年×20年×40%=121310元,董某系农村户口,李某的门厂也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820元(20元×91天=1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董大来7697.32元(11545.99元×5年×40%÷3人=7697.32元),罗芝10776.25元(11545.99元×7年×40%÷3人=10776.25元),辛亚男4618.39元(11545.99元×2年×40%÷2人=4618.39元),辛亚鹏9236.79元(11545.99元×4年×40%÷2人=9236.79元),以上共计327518.65元。

对于上述损失,以被告李某承担70%,以原告董某承担30%为宜,即李某应赔偿董某229263.05元,李某已垫付金额为67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剩余162263.05元。对于原告董某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2263.0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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