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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威海某水产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李惠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116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1992年9月2日,朱某到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捕捞公司从事海上捕捞工 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捕捞公司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1999年9月8日,朱某随捕捞公司船队出海作业时,被吊车缆绳缠住左脚,至左肢踝部 受伤,伤后先后到威海市中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02年11月11日,威海市ZZ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威环劳社定字(2002)74号工伤认定通知 书,认定朱某属工伤。2003年2月18日,威海市ZZ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朱某伤残六级。

朱 某于2003年5月12日申诉到威海市ZZ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该委于2003年12月17日以威环劳仲案字 (200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7元、工伤津贴1859元、支付伤残抚恤金10816元,并安排适 当工作,支付全额工资,否则按朱某工资每月支付70%的伤残抚恤金。

2004年1月 15日朱某向ZZ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216.11元,工伤津贴 1529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4.1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446.21元。2004年7月 5日,ZZ法院作出(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复诊的食宿费2412.56 元,支付朱某工伤津贴8883.12元,支付朱ZZ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1.82元,支付朱某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自2001年9月9日起,按月支付 朱某伤残抚恤金259.09元。该判决生效后,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按判决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并支付了朱某伤残抚恤金直至2011年底。

2011 年底,朱某委托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李惠律师为其担任代理人,请求裁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补发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伤残抚恤金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金额共计33985.52元;自2012年1月9日起,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伤残抚恤金1100元,以 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时,伤残抚恤金金额相应提高到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威海市ZZ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威环劳仲案字 [2011]第311号决定书,以朱某的仲裁请求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为由,决定对朱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朱 某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书,2011年12月29日,委托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以威海某水产总公司为被告,以与上述仲裁申请相同的诉讼请求,向ZZ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自2001年9月9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259.0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 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请求判决提高伤残津贴(即伤残抚恤金)标准、支付此前伤残抚恤金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 准的差额。

2012年2月10日,ZZ法院劳动巡回法庭开庭审理该案。庭前,经庭长 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某放弃要求补发伤残抚恤金差额的请求,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自2012年1月起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 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1100元。如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被告以此前一次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30%予以调整。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992年9月2日,朱某到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捕捞公司从事海上捕捞工 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捕捞公司也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1999年9月8日,朱某随捕捞公司船队出海作业时,被吊车缆绳缠住左脚,至左肢踝部 受伤,伤后先后到威海市中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002年11月11日,威海市ZZ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威环劳社定字(2002)74号工伤认定通知 书,认定朱某属工伤。2003年2月18日,威海市ZZ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朱某伤残六级。

朱 某于2003年5月12日申诉到威海市ZZ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该委于2003年12月17日以威环劳仲案字 (200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7元、工伤津贴1859元、支付伤残抚恤金10816元,并安排适 当工作,支付全额工资,否则按朱某工资每月支付70%的伤残抚恤金。

2004年1月 15日朱某向ZZ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216.11元,工伤津贴 1529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4.1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446.21元。2004年7月 5日,ZZ法院作出(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支付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复诊的食宿费2412.56 元,支付朱某工伤津贴8883.12元,支付朱ZZ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1.82元,支付朱某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自2001年9月9日起,按月支付 朱某伤残抚恤金259.09元。该判决生效后,威海某水产总公司按判决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并支付了朱某伤残抚恤金直至2011年底。

2011 年底,朱某委托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李惠律师为其担任代理人,请求裁决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补发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伤残抚恤金低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金额共计33985.52元;自2012年1月9日起,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伤残抚恤金1100元,以 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时,伤残抚恤金金额相应提高到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威海市ZZ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威环劳仲案字 [2011]第311号决定书,以朱某的仲裁请求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为由,决定对朱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朱 某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书,2011年12月29日,委托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以威海某水产总公司为被告,以与上述仲裁申请相同的诉讼请求,向ZZ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自2001年9月9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259.0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 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请求判决提高伤残津贴(即伤残抚恤金)标准、支付此前伤残抚恤金与威海市最低工资标 准的差额。

2012年2月10日,ZZ法院劳动巡回法庭开庭审理该案。庭前,经庭长 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某放弃要求补发伤残抚恤金差额的请求,被告威海某水产总公司自2012年1月起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 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1100元。如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被告以此前一次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30%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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