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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者:李惠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138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威海高区检察院指控张某等三被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威海某电子公司先后单独或结伙盗窃6次,其中张某单独盗窃4起,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3万余元;刘某单独盗窃1起,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 13000余元;胡某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4500余元。

办案过程:

张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无异议,但对罪名及次数有异议,认为张某系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财物,系职务侵占;张某单独实施的犯罪中,系分4次将财物集中在一起,后一次性带离公司,应为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本律师为刘某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刘某刘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职责系不良品的判断、整理及发还外协厂家,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不应接触到原材料良品,现要将利用系统登记多出来的良品占为己有,或用不良品替换良品,再出售牟利,均系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故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胡某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某因涉嫌盗窃案外财物(经查未参与该另案)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张某及刘某的个人情况,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具有立功情节,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办案结果:

威海高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总结:

本案刘某罪铭虽仍认定为盗窃罪,但在通常情况下罚金应处犯罪数额两倍的惯例下,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应是考虑了公安侦查时未能起获赃物,未能确认刘某所出售的产品究系良品还是不良品,考虑了刘某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但与职务侵占相近,与普通盗窃有一定区别。辩护人对判决结果基本满意。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威海高区检察院指控张某、刘某、胡某等三被告人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威海某电子公司先后单独或结伙盗窃6次,其中张某单独盗窃4起,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3万余元;刘某单独盗窃1起,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13000余元;胡某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4500余元。

办案过程:

张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无异议,但对罪名及次数有异议,认为张某系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财物,系职务侵占;张某单独实施的犯罪中,系分4次将财物集中在一起,后一次性带离公司,应为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李惠律师为刘某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刘某刘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职责系不良品的判断、整理及发还外协厂家,在正常的工作范围内不应接触到原材料良品,现要将利用系统登记多出来的良品占为己有,或用不良品替换良品,再出售牟利,均系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故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胡某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某因涉嫌盗窃案外财物(经查未参与该另案)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张某及刘某的个人情况,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具有立功情节,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办案结果:

威海高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总结:

本案刘某罪名虽仍认定为盗窃罪,但在通常情况下罚金应处犯罪数额两倍的惯例下,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应是考虑了公安侦查时未能起获赃物,未能确认刘某所出售的产品究系良品还是不良品,考虑了刘某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但与职务侵占相近,与普通盗窃有一定区别。辩护人对判决结果基本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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