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其违反资本充实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属于恶意串通的具体表现形式,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原因、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明显无出资能力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3、在股权经过多手转让情形下,判断能否追加历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标准仍应是其“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