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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二)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448人看过


三、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一)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对于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婚姻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就理论上而言个人债务自然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在债务人个人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能否将责任财产扩张至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前述“责任财产原则上应是债务人所有财产”的界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在特定情形下亦需为夫妻个人债务负责,因为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均有财产利益,故不能将共同财产完全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当然,不足的部分仅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这与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
(二)共同财产制终止时个人债务的清偿
关于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当然应作为责任财产,这不仅得到了域外立法的一致认可。需讨论的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若债务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尤其是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不足一半时,债权人能否就另一方配偶分得的部分请求清偿?
我国立法对此问题未设明文,理论和实践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而拉伦兹教授有关“风险负担”的观点值得赞同,即债权人应当承受债务人可能因为转移消耗财产、离婚等行为导致的责任财产减少的风险。因此,对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除非其于夫妻离婚前就已经提起诉讼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就财产分割存在恶意串通,否则无权就债务人前配偶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清偿。

四、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清偿的其他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前述规则虽然解决了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问题,但在夫妻内部却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尤其是在夫妻个人财产为共同债务负责或共同财产为夫妻个人债务买单的情形中。对此,比较法上大都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关系,针对请求权行使期间,由于共同财产制下也存在个人特有财产,故此项请求权在共同财产制期间行使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至于补偿数额,则应为以共同财产或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数额。但在共有制结束时,另一方有权获得的共同财产补偿数额应减半。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的竞合
夫妻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会发生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如夫妻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此种情形下夫妻双方的责任原则上均为连带责任。但当上述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有关时,则同时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类案件最终结果上仍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处理,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而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为补充。但在夫妻内部,在法律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有明确规定时,则应依法确定,这与单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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