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 向出卖人购买货物,并将所购买的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获取资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知融资租赁有着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涉及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由于融资租赁行业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出租人主要是从事专门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出卖人是供货方,其仅享有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连接两个合同的重要当事人,其既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又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在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定标的物、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租赁合同中,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收取租金。
出租人双重角色决定着其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通过出租人让渡买卖合同项下权利的制度安排免除了其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又借助给承租人设定严苛租金支付义务的特殊权利配置方式来保护其租金债权。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赋予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即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关于取回权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只是在原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诉讼来行使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回权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同属于救济权。多数学者认为将其归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更为合理,因为租赁物取回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是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者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给予合同约定而有条件占有租赁物,但如果其违反交付租金的义务便丧失了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承租人便成为无权占有人,此时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便可以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
取回权的性质决定了取回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承租期间,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基础。
第二,取回权具有物权特征,所有权人给予所有权对非法占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但若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该物权请求权便转变为债权请求权。
第三,取回权的行使以承租人违约或破产为前提。
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权利的不对等性,法律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赋予出租人取回权,行使取回权虽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根本追求, 但在无其他担保方式或者承租人资金状况无法好转的情况下,该权利的价值便体现出来,取回权的行使具有以下价值:
第一,更加公平地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虽然出租人的首要目的是获取租金,但是当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时,出租人的债券利益难以实现时,通过出租权的行使可以有效止损;
第二,可以激发出租人的积极性,从法律层面对取回权进行规定和完善使得出租人权利行使有法律依据,可以减少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不信任性,增加其积极性,进而可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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