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设立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居住权未登记时,虽然居住权不成立,但居住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标的物,法律状态与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类似。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呢?这个问题恐怕争议很大。延伸探讨: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也即是说,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居住权合同依旧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权登记。为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年代,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没有土地的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对没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无着,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为生活需要而设立居住权,恰好也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其次,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从价值排序上讲,明显要强于租赁。居住权虽然尚未登记,尚未设立,但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居住权的期待权,都是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讲,居住权期待权的效力不应该弱于租赁。再次,居住权需要登记设立,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尽如人意之处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登记为金融机构,不知道其依据何在,与物权法法理符合吗。所以,在很多时候,居住权登记可能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设立居住权,可以登记吗?认定居住权合同产生的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如采用上面的观点,其实质就和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相同了,好在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从逻辑上不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其实,我们可以继续延伸出一个问题,居住权为什么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采登记生效主义好,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好,有深入探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