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证券是具有天然联系的经济现象,这种经济上的天然联系也导致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由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进程和证券市场的运行发展正处于交替进行相互促进的历史阶段,导致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制定与实施也存在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现象。例如,公司法制定时,证券市场已有很大发展,但制定证券法的时机尚未成熟,为促进和稳定证券市场的发展,公司法中就规定了一些本属于证券法的法律规范,如上市条件、上市暂停和上市中止等;再如,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更高的要求,而现行公司法中却欠缺相应的制度规范,于是证券监管部门就制定了许多本属于公司法范畴的部门规章,如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决程序等,这些部门规章在形式上却归类于证券法范围。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只要具体的法律规范适当,其在形式上放在哪个法律文件中无关紧要。这可能是一个缺乏系统考虑的观点,在公司法修改时尤其要放弃这种观点。公司法与证券法毕竟是两个独立的商事法律,其间的区别性大于联系性,修改公司法时应当注意与证券法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法律应是一个严密的规范体系,各项制度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因此,只有把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和议决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才便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这种制度协调性。
其次,如果公司法包含证券法律规范,需要将这些规范具体化细致化时,却要证券监管部门用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实现,这显然不利于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严整性。
再次,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法律适用范围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法律也要作相应的修改以与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处于急速发展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也处于变动性较大的阶段,证券法的修改也提上立法日程。但是,如果按照目前公司法的体系安排,如果上市条件、上市暂停或终止等证券法律制度需要修改,却要通过修改公司法来完成,这显然不利于及时顺利地修改这些法律规范。
最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施机制是不同的,公司法要确保公司的自治性,其实施机制中并不存在一个公司法的执法部门;而证券法要实现证券市场的秩序性,其实施机制中存在一个证券法的执法部门。如果公司法中还继续包含证券法律规范,意味着证券监管部门既可以根据证券法执法,也可以根据公司法执法。这种体制现象如果持续下去,既不利于公司法宗旨的实现,也不利于提高证券监管部门的执法效能。
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其与证券法的协调性:
其一,识别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修改公司法时,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各自的宗旨、各自在实施机制的特点以及与各自规范体系的联系程度等,识别和划分公司法律规范和证券法律规范。根据这一标准,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有关独立董事的地位、权限和对公司的诚信注意义务等就属于公司法的范畴;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责任就属于证券法的范畴;在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制方面,有关公司相互持股的持有限制和表决权限制就属于公司法律规范,有关公司相互持股信息的披露就属于证券法律规范;在关联交易规制方面,有关控股股东、董事等在关联交易中的诚信义务、关联方的表决权限制及关联交易决议无效制度就属于公司法律规范,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议决过程的信息公开就属于证券法律制度;如此等等。
其二,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剥离出去。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将其中的上市条件、上市暂停、上市终止等制度予以剥离,留待证券法修改时纳入证券法。在公司法修改与证券法修改不能同步进行时,可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等形式,确认剥离出去的证券法律规范的效力及其期间。
其三,将现行证券法律体系中的公司法律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后,纳入公司法当中。在公司法修改时,将诸如独立董事的地位、选任、权限等制度,关联交易的构成、限制、责任等制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和议决程序等等,纳入公司法当中,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公司法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实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性是非常重要的,当前对公司法正在进行修改,这为实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提供了难得的机会。我们千万不要失去这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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