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对于存款利率的计付标准,比一般储户具有更专业的了解,其与储户之间约定存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应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存款利息。
【案情】
1997年2月23日,原告孙晋国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亭支行)存款10000元,双方约定存款期限自当日起至1998年2月23日止,按每元每月20厘计息。存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支取该笔存款。2012年3月,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400元。被告农行山亭支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纠纷应当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和储蓄存款真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帐目核查没发现此存单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单是真实的,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远高于1997年国家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不应按原告请求的每元每月20厘计算利息,原告逾期的利息应按当时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期储蓄存单约定的存款期限内的每元每月20厘的利息,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行山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晋国存款本金10000元及自1997年2月23日至1998年2月23日的利息2400元,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山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9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存款利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单作为一种构成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作为出借人的储户将约定数额的货币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给储户出具存单后,双方的储蓄合同便依法成立。
本案中,原告孙晋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农行山亭支行出具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该存单经被告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金融机构的存款惯例,1997年的手写存单应明确约定支取方式,定期存单应计算利息,此存单支取方式为空白,利息与本息合计也为空白,不符合当时存款的惯例,存在瑕疵的存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上述存单虽然部分事项内容没有填写,存在瑕疵,但该存单所应填写的必要事项内容记载明确,且被告农行山亭支行对存单上加盖的其单位公章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另外,被告辩称帐目核查没发现涉案存单,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但核查记录清单系被告的内部、单方行为,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存款利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孙晋国持有的存单上载明,按每元每月20厘计息。此利率虽然高于当时存款的法定利率,但被告农行山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存款利率的计付标准相对储户来说,更具有专业的了解,其对存单中记载的存款利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约定真实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被告虽然辩称银行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当事行无权变更,应按存款时的利率7.57%计付利息,而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元每月20厘利率计付,但其擅自变更存款利率是属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能对抗原告之诉请。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存款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孙晋国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农行山亭支行负有向原告孙晋国支付存款本息的法定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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