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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 前沿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 |512人看过举报


本文摘编自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刘小璇,上海大学法学院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


全文共3320字,阅读时间8分钟。

随着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频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公共场所”的界定、管理人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归责原则等问题引起了学界的热议,时至今日,仍无定论。对此,上海大学法学院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刘小璇在《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文中,从“公共场所”和“管理人”的界定入手,分析现有法律规范和理论学说,诠释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所面临的系列困境,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参考和可行性建议,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力争在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达致一个合理的、最大限度的衡平。


一、我国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面临的挑战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争锋


通常“公共场所”指代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供公共使用的活动场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界定为“公共场所”,即以经营性场所为限,采用的是限缩性解释。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营性场所的范围不断扩展,非经营性场所开始扮演承担公共事务的角色,具有公共事务功能的“公共场所”亦呈现出扩大态势,限缩性解释面临巨大挑战。公共服务性场所是否归属“公共场所”范畴,时至今日,战火仍酣。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范围存在罅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组织者两类,本文对义务主体的探讨限定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范畴。公共场所管理人指称对公共场所具有管理控制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是否等同于“经营者”,抑或限于“管理者”,存在一定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73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是立法的一种进步,亦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回应。但草案应当考虑所有人与经营者、管理者相分离的情势,否则在管理者、经营者无力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973条未将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等纳入管理人范畴,有失妥当,有必要对管理人范围进行适当界定。


(三)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使用“合理限度范围”一词限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则将“合理限度范围”这一限定词删除。这就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是不清的,一旦他人在公共场所遭受损害,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得而知。


(四)归责原则不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践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有时难以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损害赔偿自无从谈起。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为明确,学界争锋不下的困境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一个必解难题。


二、我国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适当扩大“公共场所”与管理人范围


1.以“经营性场所与公共服务性场所”为中心界定“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应当包括经营性场所、公益性场所和公共服务性场所三种,不应单纯以是否营利为标准界定某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草案二审稿》使用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把“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并列,忽视了二者可能存在的交叉与重合。从广义上讲,“公共场所”应当包括部分“经营性场所”,即“经营性场所”并非皆为“公共场所”,故《草案二审稿》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与修改。


2.以所有人、使用人与占有人划定“管理人”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限于“管理人”,在“管理人”不明或因无过错等无须承担责任场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显失公允。可以对“管理人”进行明确界定,范围设定可以考虑所有人、使用人和占有人三类,具体进行类型化分析:一是所有人自己管理、经营。二是所有人委托或聘任他人经营、管理。在前两类场合中,所有人均是赔偿的真正义务主体,使用所有人的表述亦为稳妥。三是所有人将公共场所出租给他人经营、管理。承租人可以对作为租赁物的公共场所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在该类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可以纳入使用人、占有人范畴。


综上,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公园、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修改为“本条‘公共场所’包括经营性场所、公益性场所和公共服务性场所三种;所指称的‘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使用人和占有人。”原第2款调整为第3款。


(二)构建合理限度判断标准,砌筑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界限,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采用合理限度标准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为避免裁决结果的偏差,需要将合理限度标准具体化为一个或多个可以实际应用的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危险的发生是否可以预见;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映射到具体法条,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已有第1款、本章第1节及第2节增加的第2款、原有第2款调整为第3节的基础上,加入上述内容为第4款,使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得以进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直击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快速定纷止争。


(三)创设以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并存的归责机制


1.一般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纵然管理人处在强势地位,一旦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需要对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但对相关证据进行适当保存,并非皆难以证明管理人的过错。此种境遇下,《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当的。


2.第三人介入:适用过错推定。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如若依旧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面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拥有防止损害发生的能力等,这显然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和难度。受害人若转而寻求第三人侵权的证据,在第三人难以确定抑或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败诉是必然结果。因此,在第三人介入时,应采用过错推定。


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应推定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只存在一定过错。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受害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支持。在管理人存在部分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忽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要求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实为不妥。相信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希望通过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得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可能造成的举证困难。然而,监护人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与《侵权责任法》是否因管理人侵犯的对象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两个问题。因此仍应采用过错推定,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此外,由于受害人行为能力受限,对事实的描述、事物的认知、维权意识等的欠缺,监护人在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时举步维艰,适用过错推定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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