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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晖:潜伏于双务合同中的等价性 | 前沿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 |522人看过举报


本文摘编自朱朝晖:《潜伏于双务合同中的等价性》,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朱朝晖,德国莱比锡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426字,阅读时间9分钟。

双务合同涉及给付的牵连关系,但学界对双务合同的阐释中似乎始终存在一种有待明确的经济意义上的等价性诉求。而对等价性主张的正确把握,是全面理解双务合同,进而合理构架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基本前提。对此,德国莱比锡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朱朝晖在《潜伏于双务合同中的等价性》一文中,采取历史法学和比较法的方法,对等价性诉求本身进行讨论,为理解中国法上的双务合同观念提供一种视角。


一、从古典到近代:等价性要素在双务合同一般概念中的消亡


罗马古典时期以后,随着严格形式主义的松动,合意合同仅凭当事人的单纯合意即可缔结,从而使得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发生分离。然而由此带来“谁来先为给付”的僵局。此时,给付的联系表现为裁判官通过诚信考量来确定当事人的履行顺序。给付间单纯的联系蜕变为功能上的牵连性,双务合同概念的基本框架开始形成。合意合同及其诉讼保护的实现,还预示了合同概念本身的统一化。一方面,可诉性在越来越多非要式的约定中被承认,非要式合同开始扩张。另一方面,“合意”开始成为拘束力产生的原因。至19世纪,合同概念以“意思表示的合致”为基础,今天所理解的合同概念基本形成。


双务合同基本结构的成形和合同概念在“意思表示合致”意义上的统合,使得自然法中的“等价性要素”在双务合同中显得不再必要。首先,客观等价性无法进入双务合同概念。以某种客观性标准构建的价值理论,由于未经过意思表示这一连接点,因此不具备在法律秩序层面定义合同概念和识别合同类型的功能。其次,主观的等价性主张也无法进入双务合同概念。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来连接主观权利与客观法,意味着生活事实需要经过意思表示的过滤,成为法律秩序中的“应为”。在此种过滤中,当事人的等价性设想被排除在意思的内容之外,成为了纯粹的动机。


二、等价性要素在个别制度中的遗留


虽然等价性要素在双务合同一般概念中消亡了,但部分合同关系因其自身特性仍保留一定经济因素,且合同概念连接点变化过程中,旧理论的某些遗迹仍被保留下来。


(一)附负担赠与的判断

若不对附负担赠与合同加以识别,司法实践中则可能出现合同内容控制和负担规避的风险。首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间本就存在区分必要。某些双务合同中,给付间的牵连性连结强度较弱,只能构成条件性和原因性的连结。附负担赠与即属于一种“有偿而非双务”的合同。其次,加利与负担间的不等价性是识别附负担赠与的关键标准。如果存在客观上的等价性,而获利意思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证立,则附负担赠与行为不存。


(二)缔约严肃性的判断

在缔约阶段,当双方提出的给付严重不具备等价性时,双务合同关系亦有可能不被法秩序认可。法律推定,当事人提出的过低给付意味着他不愿受到该合同的拘束。我国现行法上没有类似于德国戏谑行为之规定,但《民法总则》第143条第2款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为戏谑的极低对价案件预留了规范基础。法官可借助对待给付严重失衡这一因素解释意思表示,以此确定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是否严肃。但原则上不应设置量化的判断额度,缔约严肃性的最终判断仍应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三、现代等价性主张的理论特征和正当性基础


现代等价性在理论旨趣上有别于历史上双务合同的概念构建工作,放弃了将等价性元素视作双务合同“要素”的立场,转而从“常素”的角度展开阐述。一方面,它着眼于失衡合同给付的矫正,集中在显失公平(缔约时给付失衡)和情事变更(嗣后给付失衡)制度中展开;另一方面,其理论构建呈现出现代性与审慎性,本质在于强调作为主观等价性的程序公平性和作为客观等价性的实体等价性之共同作用。


现代等价性主张的正当性基础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它维持了概念法学对法律构建中可推演性、稳定性和制度性的要求,等价性所依托的公平原则被升格为公理。但基本原则本身不能作为完全的衡平规范被直接适用,这使得显失公平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不完全衡平规则。第二,它缓和了概念和制度构建体系的刚性,为我们补充了一种情境式、商谈式的逻辑内涵。首先,经过议价、协商,双方的利益与不利益互相袒露;其次,等价性元素虽然来自法律秩序以外,但也是对双务合同的有益补充;再者,情境逻辑借助相对客观的方法,对具体的情境做个别分析。第三,现代等价性主张调和了法律元素与其他实质正义元素之关系,并通过对程序性正义的优先保障来实现。


价值多元化已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典草案》中得到确认。然而我们对实体价值的重视程度往往过高,一些法院倾向于直接以双务合同的等价性作为审判依据来判断显失公平与情事变更问题,这是一种广泛衡平的做法。在显失公平与情事变更问题上,关键是要明确其不完全衡平规则的特性程序正义保护先行的特征。


四、等价性在给付矫正中的具体体现


(一)似乎未满足显失公平规则要件的行为之认定

《民法总则》151条确认了双重要件、主客观元素兼顾的显失公平制度。主观要件从主观等价性维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客观要件为矫正失衡的给付关系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和矫正方向。对于似乎并未满足显失公平规则要件的行为,晚近学说提出的“动态体系论”误读了比较法上的相关倾向,其本质是忽视了程序公平性和实体等价性在显失公平制度中的共同作用,故仍应回到现代等价性主张对给付关系矫正的特性上。


行为主观要件高度满足而客观上等价性障碍并不显著的,可作如下处理:首先,法官可根据主观情事来裁量客观等价性障碍是否达到“显著”程度;其次,给付在客观上不足以构成显著等价性障碍时,应回到主观等价性保障,考虑依照缔约过失责任,对等价性障碍予以救济;再次,主观上如果已经达到了胁迫的程度,则可按照胁迫的规定处理。


客观上给付具有高度的等价性障碍但主观要件不显著的,首先可能在极端情况下涉及缔约严肃性的问题;其次,如果主观要件无法证立,则法官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或依附地位,并由此导致公平商谈条件的缺失时,法官可以从这一外观入手,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进行补充性的理解,并对主观要件进行推定。


(二)情事变更下的等价性保护

1.共同错误的体系安排与情事变更的理论出发点

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动机错误,《民法典草案》第533条没有在情事变更制度内规范该问题,这一定位值得赞同。一方面,该条第2款已经明确了通过司法力量进行外部衡平的态度。至于对于法官衡平肆意进而侵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担忧,可以通过要件设定来消解。另一方面,共同动机错误问题本身仍应回归到意思表示领域内讨论。


2.“重新协商”的内容与不配合之后果


《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第1款明确了当事人间的“重新协商”义务,但并未明定重新协商的内容以及得利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不妨回到现代等价性保护的基本立场上。第一,当合同变更的指向和目标较为明确时,重新协商可以依实体等价性转化为得利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义务。一部分合同变更,可以参考有名合同下不利一方当事人保有的法定单方变更权;一部分合同变更,可以参考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单方给付确定权。第二,合同变更的方向不甚明确时,重新协商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间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在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上,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情事变更的重新协商中告知对方“与合同存续有关的重要事实”。在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上,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并直接针对合同作出不利于义务违反方的变更或解除之判决。


3.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借助等价性保护的视角,主张解除一方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第一,有必要通过损害赔偿弥合解除与变更在等价性保护上的效果分化。第二,我国民法体系未将当事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连结点,即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同一。所以,即便是情事变更下的解除,也并未终结全部的合同之债,仍应考虑对被解除一方当事人进行利益的补偿。在损害赔偿范围上,应遵循《合同法》和《民法典草案》对缔约时“可预见性”限制,且情事变更规则的部分衡平特性,法院可以综合考量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合同解除后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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