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而言,其工作时间有一定特殊性,推销员往往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而是凭公司的具体需要确定其工作时间。
【法条渊源】
由于难以满足《劳动法》第36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9条又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确定了不定时工作制这一制度,所谓不定时工作制,就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意见》还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分析】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推销员这一职业,是可以适用上述不定时工制的,对于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是否可以要求单位发加工工资还需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只要企业进行了申请并获得批准,就可以合法在推销员这一职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在不违反原则性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即平均原则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下,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是,如果该企业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资格,那么即使企业事实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还是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是否可以要求单位发加班工资要根据单位实施不定时公职有没有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若获得批准则不能要求单位发加班工资,反之,则可以要求单位发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