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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351人看过举报


 一、ITC飞利浦光盘案①

  2002年7月,荷兰飞利浦为了更进一步阻止未与之签约的光盘厂商将产品输入美国,依据美国关税法第337条的专利侵权排除条款,针对全球19家光盘片制造厂商(我国台湾地区厂商为国硕、大锐、桂阳和巨擘),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提出控诉,要求调查19家厂商所生产制造的CD-R/RW盘片是否侵犯飞利浦的6项专利的专利权,并申请禁止被控厂商将未经许可的CD-R/RW盘片输入美国。国硕、巨擘等台湾地区光盘厂商以及国外厂商Linherg认为飞利浦的许可方式,例如不论使用专利联盟中的专利数量多寡均需支付全额权利金,为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坚持抗辩,主张无侵权行为以及专利无效,并主张飞利浦的行为涉及专利权滥用。

  2003年10月24日,ITC行政法官作出初步决定,②认为所有飞利浦主张受侵害的专利均为有效,被控诉厂商所生产的产品确实侵害飞利浦的专利,同时关税法第337条对于美国国内企业受到实质伤害的要件亦符合,但因为飞利浦的许可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而不能对被告厂商有效行使系争专利权。在此初步决定阶段,行政法官依其审理,认为飞利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事实有固定价格(Price Fixine)、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以及搭售协议(Tying Arrangement),并且认为CD-R/RW专利联盟中的权利金架构对于商业交易产生不合理的限制。

  2003年11月5日,飞利浦要求ITC主任委员对于行政法官作出的初步决定重新审核。2003年12月10日被ITC主任委员接受,但仅限于重新审核其因为专利权滥用而被认定不能主张其专利权的部分。后审核部分于2004年3月作出决定,③ITC主任委员再度认定飞利浦的行为因为专利权滥用而无法有效行使专利权,但主任委员审核确认的专利权滥用事实仅为搭售协议,对于行政法官在初步裁决中所认定的固定价格、价格歧视以及专利池中的权利金架构对于商业交易产生不合理的限制等事实并未进一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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