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1(反诉原告)、被告2、第三人1、第三人2武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1、第三人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位于桥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的房屋,原告享有2/3的份额,被告1和被告2分别享有1/6的份额;2、判令对位于武汉市桥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的房屋的尚未付清款项,原告负担2/3,被告1和被告2分别负担1/6;3、判令第一人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相应手续;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去世。被告1和被告二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儿女。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56-19-3楼2号的房屋。2007年,该房屋拆迁,取得位于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财产发生争议,多次协调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2(反诉原告)辩称,被继承人在去世时留下武汉市硚口区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及存款82363元(即古田路房子售房款中属于杨某的76500元,及站邻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中属于被继承人的4629.5元及1233.5元),该存款现被被告2及第三人1(被告2的妻子)占有。被继承人在去世前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被告1作为其监护人。被继承人自2005年11月患病入院治疗,2006年2月开始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9月,原告及被告2将被继承人送至养老院不闻不问。无奈之下,2007年12月12日,被告1将其接回家中照顾其直至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2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将被继承人遗弃,且用尽手段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导致被继承人财产受损。原告提起的诉讼未提及上述事实,为此被告1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遗留的存款共计人民币82363元,被反诉人不分该遗产;2、判令第三人协助反诉人继承上述存款;3、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1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并未遗弃被继承人。不同意被告1的反诉请求。
被告2与第三人1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1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的反诉内容全部与事实不符。母亲住院期间,都是被告2在照料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也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料义务。被继承人出院后,被告2替她请了保姆。当年原告查出患有抑郁症,母亲也生病,被告2还要上班,无奈之下才将母亲送到养老院静养。因被告1隐瞒情况,被告2与原告都不知母亲去世的时间。是被告1不让我们见母亲,并非我们不赡养老人。被告1反诉的82363元钱是我母亲生前赠与给被告2的,是留作其结婚用的。因此不同意被告1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该公司未对诉争房屋做任何处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查,本庭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女即被告1和被告2。被告2与第三人1系夫妻。原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55号-14栋4单元3层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2007年8月30日,被继承人(乙方,监护人被告1代签)与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站邻街的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同意甲方还建房安置地点在站××同××花园××楼××单元××房,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38938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补偿款15597元冲抵应支付甲方还建房差价款。除冲抵款外6338元余款9259元,甲方同意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咋1个月内付清)扩面全款232600元,甲方同意按付款总额的10%优惠。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1领取了该房屋的1?补偿款9259元。2008年9月,第三人1领取了该房屋过渡费2467元。2010年7月21日,XX公司发出《同馨花园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同馨花园28号楼具备交房条件,业主需携带相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