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原武汉市硚口区田路38号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系朱某1分得的单位福利房。2000年7月25日,经房改售房,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2007年5月,被告2、第三人1提出将硚口区古田路38号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该房屋早已赠予给两被告,故与被告2、第三人1一同至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他人,并由被告2、第三人1收取了全额售房款153000元。为此,被继承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2、第三人1返还属于被继承人和原告共有的售房款1530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硚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2、第三人1向被继承人返还售房款76500元。后因被告2、第三人1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案再审过程中杨某死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2、第三人1、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使得其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身份发生了混同。被继承人在原一审起诉的返还财产诉讼实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对其的遗产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武汉市硚口区站××同××花园××楼××单元××房系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55号-14栋4单元3层3号房屋拆迁而来,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为其遗产。同时被继承人对被拆除的站邻街房屋的补偿款和过渡费的二分之一(共5862元)享有权利。武汉市硚口区田路38号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亦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房屋的售房款的二分之一(即76500元)亦享有权利。现无均无证据证明杨某将上述款项(共计82362元)赠与给被告2、第三人1,因此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关于各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虽然原告和被告2均称其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但在被继承人生命的最后四年均由被告1陪伴照顾是不争的事实。而年近七十的被继承人,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日常生活起居所遇到的困难,岂非与之共同生活的被告1担负?被告1显然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可以在分割时,享有更多的权利。但被告1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和被告2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赡养方面、经济状况等因素,认为被告2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站××同××花园××楼××单元××房屋10%的产权份额,被告1继承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因原告原本对该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继承的份额为10%,故原告享有该房屋60%的产权份额。原告、被告1被告2按上述份额各自负担该房屋尚未付清的房款。第三人XX公司在各继承人交清房款后应协助原、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和交付手续。至于被继承人享有的款项82362元,由被告被告1继承享有,被告2及第三人1应向被告1支付该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享有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60%的产权份额,被告(反诉原告)1继承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被告2继承享有该房屋1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按6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被告(反诉原告)1向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按3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被告2向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按1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
三、第三人武汉XX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被告1被告2付清上述款项后协助办理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同馨花园二期五组团28号楼2单元18层6号房屋的过户和交付手续;
四、被告朱某3、第三人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1支付82362元;
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原告负担3272元,由被告1负担3495元,由被告2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