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女即被告1和被告2。被告2与第三人1系夫妻。原武汉市硚口区站邻街55号-14栋4单元3层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2007年8月30日,被继承人(乙方,监护人被告1代签)与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站邻街的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同意甲方还建房安置地点在站××同××花园××楼××单元××房,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38938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补偿款15597元冲抵应支付甲方还建房差价款。除冲抵款外6338元余款9259元,甲方同意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咋1个月内付清)扩面全款232600元,甲方同意按付款总额的10%优惠。2007年10月8日,第三人1领取了该房屋的1?补偿款9259元。2008年9月,第三人1领取了该房屋过渡费2467元。2010年7月21日,XX公司发出《同馨花园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同馨花园28号楼具备交房条件,业主需携带相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去世。
另查明,被申请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退休职工,2005年11月,其因患有甲减、高血压、脑梗阻等疾病致使其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3月27日,因朱某2的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出具了被告1为其监护人的指定书。2008年5月16日,原告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指定被告1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恢复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监护人,该管理处遂于当日出具原告为被继承人监护人的改正指定书。2008年6月30日,被告1不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改正指定监护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改正指定书的决定并判令指定朱某2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硚民一特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于2008年3月26日的指定书及2008年5月16日的改正指定书。2008年6月25日,被告1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后该案因管辖问题被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硚民一特字第27号判决书宣告被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2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2010年1月18日,原告要求本院重新指定其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硚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继承人本身身患重病,自2007年12月12日与被告二共同生活以来,其生活状况未见异常,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此外在被继承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原告将其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2处房屋转让他人,对于所应得的价款具体状况一无所知,由此可知申请人原告不具备为被监护对象妥善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此判决被告2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驳回原告的申请。
再查明,原武汉市硚口区田路38号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系朱某1分得的单位福利房。2000年7月25日,经房改售房,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2007年5月,被告2、第三人1提出将硚口区古田路38号1栋1单元2层1号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该房屋早已赠予给两被告,故与被告2、第三人1一同至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他人,并由被告2、第三人1收取了全额售房款153000元。为此,被继承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2、第三人1返还属于被继承人和原告共有的售房款1530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硚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2、第三人1向被继承人返还售房款76500元。后因被告2、第三人1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案再审过程中杨某死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2、第三人1、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使得其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身份发生了混同。被继承人在原一审起诉的返还财产诉讼实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对其的遗产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