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不应认定为彩礼。这些礼物一般是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普通恋人之间通常也有互赠礼物的行为,不能将其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等同。
2.一方为表达爱意而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交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接受人已自愿接受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赠与行为完成,赠与方在受赠方接受赠与财产后,无权撤销赠与,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基本案情:原告树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树某于2018年5月1日给付杨某见面礼金26600元,于2020年6月19日给付彩礼款150000元。双方于2023年年初分手。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对上述见面礼金和彩礼返还达成协议。此外,树某自2018年5月起至2023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包含5200元、1314元等数额的钱款,共计34174元,杨某亦向树某有过数次转账。现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向其转账的34174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树某与被告杨某恋爱期间,树某向杨某微信转账共计34174元,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账存在其他性质,应视为其为表达爱意,自愿赠与杨某特殊意义数字的钱款及其他赠与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树某以微信转账形式将自己的部分钱款赠与杨某,杨某已自愿接受和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树某与杨某之间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树某在杨某接受赠与财产后,无权撤销赠与。树某在庭审中主张其对于被告的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时(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者共同生活时)杨某应当返还赠与款项,杨某对树某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且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赠与是以缔结婚姻或者共同生活为解除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向其索取钱财,且杨某亦存在向树某数次转账的行为。综上所述,树某要求杨某返还其赠与的341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新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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