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9日,某土地置换项目指挥部与珠晖区某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相关征地补偿标准,该组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原告小杨于2023年1月9日出生,系该组村民老杨的孙子,2023年1月18日落户在该村组。
2023年2月16日,该村民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组民大会经表决形成该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中没有预留小杨的补偿款份额,小杨的法定代理人遂将该村民小组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要求该村民小组向小杨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进行表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需等到其出生之时,其可行使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
小杨于2023年1月9日出生,2023年1月18日依法落户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于2023年2月16日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小杨出生后,未将小杨纳入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小杨合法权益。小杨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该村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从受孕那一刻直至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民事主体。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剥夺胎儿的合法权益,土地系村民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是保障依赖于该土地生存的村民的一项根本利益,胎儿出生后对此依赖同样如此,依法应予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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