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8月,被告吴某从株洲某半导体公司辞职,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实施竞业限制权益和义务告知书》。经此约定,吴某不得在株洲某半导体公司的竞争单位任职,相对地,其预计在随后两年间获得来自株洲某半导体公司高达三十余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吴某之女小吴于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间相继投资成立合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肥某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均超过67%。其中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株洲某半导体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另外,株洲某半导体公司的取证人员进入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调查,发现吴某在该司有属于自己的办公场所。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任职合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并通过其女儿实际控制合肥某电子科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有“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本案中小吴系在校学生,吴某声称其在半导体行业实习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就其女儿的商业投资行为及从业经验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且吴某未就其任职合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吴某通过其女儿实际控制了合肥某电子科技公司。判决吴某返还已接收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6000元,向株洲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小吴等人通过成立合肥某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控股合肥某电子科技公司进行半导体行业投资,必须实际取得吴某的投资意愿并进行技术指导、输入等,才能最终取得实际效益,而并非吴某所说,上述投资行为仅系其女儿小吴的个人行为,这既与常理不符,也与公司经营目的不符。吴某通过其女儿占股实际控制合肥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吴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分析:1、为何用人单位常常和劳动者提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呢?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2、实践中,怎么从法律层面约束劳动者家属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是长期以来困扰着许多创业公司以及科技公司的问题。劳动者通过各种形式突破竞业限制致使许多公司面临研发成果等知识产权被侵权的困境,本案便是劳动者通过让其女儿设立同业公司的做法来规避竞业限制的违约情形。
通常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能及于双方当事人,仅凭竞业限制协议限制近亲属从事竞业限制的行为也很难从法理上找到依据。另一方面,由于竞业限制所涉及的违约金较高,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一笔巨大的开支,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往往采取了十分严苛的标准。概言之,用人单位想要在该诉讼中获得支持实非易事。
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举证能力有限,在劳动者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人民法院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事实并作出认定,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制度,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护航企业创新发展、助力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举措。本案中,劳动者意图通过其女儿之手规避竞业限制,并多次辩解系其女儿的自主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判处其返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依法妥善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37人看过“工伤私了协议”履行完毕,还能反悔吗?
39人看过签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一定能获补偿
121人看过用人单位“变卦”,员工未能到岗可否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