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姓某男(以下简称“杨男”)、何姓某女(以下简称“何女”)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出生。
婚后,双方以女方名义购买天畅园房屋一套,登记在女方一个人名下。房屋出资来源:首付116万元中,女方父母出资80万元,其余首付款36万元及装修费用由男方父母出资。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天畅园房屋与婚外异性出轨时被女方撞见,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6月5日,双方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女方自行抚养,天畅园房屋归女方,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所欠男方父母35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
离婚后,因男方有悔改之意,女方考虑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及男方父母做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复婚。
复婚前,因杨男曾在天畅园房屋出轨,双方对该房屋心怀阴影。双方考虑再购置一套房屋。女方决定将天畅园房屋出卖。因女方名下已无购房指标,所以只能以男方名义购买房屋。2013年10月17日男方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天通北苑房屋。女方本来打算全款购买天通北苑房屋(天畅园房屋卖房款高于天通北苑房屋价款),男方却劝女方贷款购买,支付完首付剩余的卖房款可以用来装修,女方同意。女方使用天畅园房屋卖房款支付天通北苑房屋首付、税费、中介费。就这样,天通北苑房屋以男方名义购买,使用男方公积金进行贷款,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进行复婚登记。
复婚登记后,男方仍不知悔改,不珍惜家庭,仍然通过微信与婚外异性进行暧昧聊天,并在网上填写征婚材料。被女方知道后,双方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双方于2017年4月正式分居。婚生女与女方一起共同生活,男方在分居期间不支付婚生女的任何抚养费,不尽做父亲的责任。
2017年10月25日,男方一纸诉状将女方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天通北苑房屋的定性问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任何分割。二是离婚诉讼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男方的代理律师主张天通北苑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系女方婚前赠与,房屋为男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9条规定,“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天通北苑房屋系双方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买。法院在综合考虑购房时间、购房意图、购房出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判令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只需支付房屋市值不到十分之一的折价款,充分维护了女方的权益。而且,该判决突破了此种情况下由产权登记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的规定。
争议焦点二
一种观点认为是,双方未离婚之时,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任意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尽义务,不具有向未支付一方索要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精神,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子女可以请求支付,同理,已经支付的一方有权向未支付一方索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查实分居期间一方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应判决其支付。邹碧华主编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201页中阐述:
夫妻分居,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的收入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费应当在共同财产中支出。
但是,在实践中负责照顾子女的一方常常无法从另一方手中得到子女抚养费,这样离婚时照顾子女方就会提出要求对方补付分居期间未付的子女抚养费。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时子女的生活教育需要确定一个抚养费标准,然后按照分居时间,由未付一方用分割所得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以通过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另行酌定。如果夫妻分居一段时间后,又和好的,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补付分居期间未付的抚养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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