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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664人看过


案情简介:2012年,鞋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指示汇入案外人账户260万元,其中汇入实业公司82万元,该款最终被严某支取或转移。2013年,严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鞋业公司260万元。鞋业公司诉请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82万元及利息。

民事案件案由应依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鞋业公司提起诉讼主要依据是其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就贸易公司委托鞋业公司代理出口鞋子等货物出口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在合同类型上属委托合同中的进出口代理合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是因该协议签订和履行而引起,其诉讼请求亦是针对该协议效力和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代理出口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责令退赔具体内容,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发还被害人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另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因生效刑事裁判判决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同时,已责令严某退赔鞋业公司260万元,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汇入实业公司并最终被严某支取或转移的82万元,包含在该260万元之中,故鞋业公司对本案中损失,不得再向严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应追加严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实业公司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实业公司在收到鞋业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82万元款项后,既未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亦不向汇款人鞋业公司问明缘由,而是直接将该款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并被严某支取或转移。实业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严某使用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为严某骗取鞋业公司款项提供了方便,实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鞋业公司在其与实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情况下,事先未与实业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实业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实业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严某骗取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在根源上系因严某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鞋业公司和实业公司对损失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酌情确定实业公司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承担45%37万余元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严某、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对于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并不存在共同过错,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根据生效刑事裁判,严某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为避免裁判重复和冲突,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实业公司应在37万余元范围内对严某不能退赔、贸易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向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代理出口协议无效,贸易公司赔偿鞋业公司82万元及相应利息,实业公司在37万余元范围内对严某不能退赔、贸易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向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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