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谢某安排给材料供应商科技公司转款400万元时,指示科技公司将其中250万元转付谢某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2015年,科技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250万元为由,诉请建筑公司偿还。
谢某非建筑公司员工,该公司亦未授权其融资或将款项转付他人,显然谢某指示转款给投资公司并非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人具有某些有权代理的外表授权特征,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本案谢某是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建筑公司亦授权其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该事实决定了谢某具有双重身份,既具有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亦具有普通自然人身份。涉案争议250万元资金转款给投资公司虽系谢某指示,但建筑公司将400万元已转入科技公司账户,因钱系种类物,自该款转入科技公司账户,该款即已属科技公司所有,故谢某指示转账对象并非建筑公司而是科技公司所有财产。虽然科技公司提出只是利用其账户过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科技公司对自己财产处置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即使上述250万元款项仍属谢某对建筑公司资金的支配,本案科技公司对谢某指示转款行为中并不属善意且无过失。作为相对方的科技公司,在谢某指示其转款时,至少从形式上应考量所转之款应与建筑公司工程是否有关,亦只有在谢某所实施事务在表面上与其项目负责人身份相关联时,科技公司才可能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建筑公司,而本案谢某指示科技公司转款给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无任何关联。此时,谢某除有项目负责人身份外,再无其他外表授权,而如上文所述,谢某具有双重身份,仅凭其身份并不当然认定其有理由相信谢某具有代理权,故科技公司转款并不属善意相对方。
案涉工程系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谢某实施的与工程相关行为均是以建筑公司名义实施,钢材买卖合同需方也是建筑公司,钢材款支付也是建筑公司账上支付,科技公司现起诉对象也是建筑公司,故科技公司知道其权利相对方为建筑公司,对于谢某指示转款是否为建筑公司意思表示并未与其合同相对方即建筑公司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建筑公司或项目部出具意见函,仅凭谢某个人口头指示和投资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就将其账户上款项转给他人,明显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虽然科技公司提出投资公司系谢某控制,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尽注意义务。从常理上看,如谢某指示是代表建筑公司意思表示,完全无必要绕弯通过科技公司账户转款,直接少支付250万元更简单明了。很显然,谢某行为外观上亦与建筑公司利益不符,故科技公司对于转款250万元给投资公司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谢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争议250万元应为建筑公司已付货款,应从欠付货款总额本金予以扣除。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