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租赁某开发公司的房屋开设幼儿园,约定租期20年,同时约定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以1个月房租为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1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因骆某拒绝致诉。
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期20年、限定功能为幼儿园,从订立合同本意看,双方并无同意开发公司可任意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对合同期限20年约定形同虚设。骆某承租本案诉争场所用于开办幼儿园,必然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建设、办理开办手续、招生等工作,如在合同中同意开发公司可毫无正当理由任意通知解除合同,那么将使骆某为此遭受巨大损失,此不符合双方签约本意。②诉争该款所在部分系对双方责任具体约定,且诉争条款对应结清其他相关款项性质、范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在骆某未违约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合同效力的产生基于正确的意思表示,和事实的成立。上述案例中骆某与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租房开幼儿园,并且保持合同的延续。而其中约定的一个月违约金属于对双方的一种退路,而不是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不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
——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