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20年12月某日,朱某乙(5岁)在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参加室内活动时意外摔倒,致使受伤,经医院诊断,朱某乙左小腿骨折,现经治疗,朱某乙伤势基本痊愈,朱某乙的家属与某幼儿园由此产生纠纷,
双方争议:
朱某甲认为,朱某乙在幼儿园受伤就是幼儿园的责任,幼儿园必须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能满足自己提出的方案,其将投诉幼儿园。
园方提出:1.幼儿园的安全防护措施都是按照安全标准进行配置的,幼儿在室内活动时有老师在旁看护;2.朱某乙发生意外后,幼儿园老师第一时间拨打了120电话,并陪同送医院治疗,已尽到及时救助责任;3.幼儿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看护不力,可能存在一定疏忽,老师已经向家长表示过歉意,幼儿园在解决问题中表现得非常有诚意。幼儿园对朱某乙在园内发生意外导致骨折感到非常抱歉,表示愿意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无法满足朱某甲提出的方案,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的预期存在巨大差距。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对无过错责任。调解员结合本案指出,此事虽然是意外事件,但朱某乙受伤发生在幼儿园教室内,说明老师未尽到妥善照顾幼儿的义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中存在过失,导致了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且幼儿园无法提供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因此幼儿园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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