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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以案释法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1日|分类:法律案例分析 |357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中旬某日,周某甲因咳嗽等不适症状前往上海某医院就诊,医院在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支气管炎,经皮试后给予“头孢呋辛钠”等药物治疗,周某甲病情有所缓解。4月下旬某日,周某甲因仍轻微咳嗽前往医院复诊,医院未经皮试,继续给予“头孢呋辛钠”静脉输液治疗,静脉输入1分多钟后患者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周某甲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医院对周某甲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给予赔偿。医院则认为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救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

周某乙表示,周某甲在第二次就诊过程中,医务人员未经皮试就给予注射,发生过敏反应后,也未及时予以处置,在抢救措施上和转院决定上均存在失误,故医院应当对周某甲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院代表则认为,对患者诊治行为符合常规,二次使用“头孢呋辛钠”时免皮试并未违反该药物使用相关规定,医方在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后积极抢救,转院是希望能为患者争取抢救的最佳时机。同时,医院代表还表示,因医疗设施条件有限,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存在不足,因此可以给予人道主义关怀补偿。

法律分析:
医院确无需对周某甲药物过敏承担责任,但在抢救措施、决定转院前对患者风险评估及向家属告知病情等方面存在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应当全力避免因诊疗不当引发医疗纠纷,并在医疗纠纷产生时积极履行自身社会责任,以免日常经营和社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行政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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