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某学向原告孙某也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身份证号:×××)借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郭某学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再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某学。2015.3.18”。该借条下方同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收到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郭某学。2015.3.18”。7月28日,郭某学向孙某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郭某学借孙某也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日止。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给孙某也。其间,郭某学自愿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不清此借款,郭某学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一辆无条件过户给孙某也作为借款偿还物。借款抵押物奔驰车一辆:(号牌×××,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SEB,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7294631969075)。特此承诺。承诺人:郭某学。”后孙某也与郭某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也与郭某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学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郭某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郭某学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也还款,但其所称的银行转账时间均发生于出具借条、收条之前及出具借条、收条当日,且与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孙某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矛盾,故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孙某也偿还所欠款项。郭某学向孙某也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孙某也要求被告郭某学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孙某也主张的其对于郭某学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郭某学虽在其承诺书中承诺车辆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孙某也无权就该车辆之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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