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福利补偿(仅200%部分)的诉请,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天津高院: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案号:(2019)津民申2216号
关于刘某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刘某2017年3月23日申请的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重庆高院: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案号:(2020)渝民申3137号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及其适用的时效问题。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从文义解释看,未休年休假工资理应属于工资也即劳动报酬范畴,可以视为劳动者牺牲法定的年假休息权,基于超时工作而依法获得的“加班工资”。同时,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的认定应当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意旨,如将其理解为福利待遇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将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违法行为,有悖于该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刘某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江苏高院:年休假工资应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一、二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不予受理汤太阳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并无不当,汤某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浙江高院:支付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并不等同于拖欠劳动报酬,故吕某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吕某自2006年6月8日进入新欣物业,至2016年6月30日离职,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享有年休假10天。吕某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享有2016年度年休假5天,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期已经超过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2.94元,据此,新欣物业应支付吕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44元(2212.94÷21.75×5×2)。二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湖南高院: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支付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普通仲裁时效
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的问题。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时,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上是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加上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劳动者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但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假但未安排所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之规定,职工某一年度年休假未休的,单位可以在下一年度安排年休假,如果单位在下一年度未安排年休假,那么职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年度年休假权益受损的时间应为第三年度的1月1日,仲裁时效亦从该日起算。故申请人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而申请人于2017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广东高院: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为未享受年休假而给予其补偿,并非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的一年仲裁时效
案号:(2020)粤民申14439号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实质为华佑公司因肖某未享受年休假而给予其补偿,并非肖某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肖某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2017年12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肖某自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并判决华佑公司向肖某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29.32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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