吗啡类毒品办案实录-贩卖变更为运输
居间介绍的认定:
本案是典型的居间介绍毒品类犯罪,应认定为居间介绍者
本案是应第三人请求为其介绍上家,被告人在上家及买家中间传递信息,促成交易,但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其为居间介绍者,而是作为购买者身份与下家同判为共同犯罪,明显判定错误。
被告人未参与毒品上家与买家交易,几次交易全系买家一人前往,毒资款系买家一人筹集,亲自交给上家。被告人只是确定交易地点,未参与亲自交易。
毒资款来源于买家一人,被告人未出资,特别是关于毒品出资问题,庭审时买家一会说是被告人有出资,一会又说没有出资,最后又说没有出资,关于出资供述前后矛盾,但一二审法院却采信了买家关于被告人出资的供述并作为定案根据,明显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毒品去向,毒品交易后买家未将毒品向被告人分配,而是自己一人独自占有,前后几次的毒品未分配同样一审判决关于罪名定性逻辑错误,认定二人共同犯罪,买家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但被告人未参与运输,也未参与交易,明显定性为运输毒品定性错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二人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上诉人的罪名应该是贩卖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本案未区分主从犯也是错误的,被告人只是信息传递者,未参与交易,作用小,相较于买家,量刑时应该与买家有所区分,但法院未对二者量刑进行区分,量刑相同。
现该案处于再审中,被告人仍然不服,认为自己只是居间介绍者,即使判刑也应该在15年以下判处,坚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