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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为当事人减少损失

发布者:郝楠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7月28日 1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以下简称狮桥公司)与被告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瑶、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8901.9元(截至2022113日),违约金12681.3元,合计71583.2;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案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自卸车一辆,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21620日,租期为24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租金总额合计158516.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期租金,己属严重恶意拖欠,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22113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收回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收回租赁物前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纸质合同,与被告理解的不一致。前八期的租金被告也正常支付,因疫情原因,长期封控,导致后期的租金无法按时支付。现车辆已被原告扣走,车辆的剩余价值可以抵扣原告租金。

原告狮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付款回单、《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件签收单、机动车登记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原告狮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516日,原告狮桥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陕汽重卡德龙新MXXXX***马力6×4自卸车一辆。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赁物件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约定: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期内,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承租人承诺,因自己违约导致出租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件。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回收租赁物件产生的全部费用。关于租金的支付,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承租人违约行为: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逾期还款的)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如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

该合同附件一《买卖合同》约定,因租赁物实际由出卖人占用,买受人购买后由出卖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转让租赁物的总价格为227200元。买受人在本协议生效并在下述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并确认后将协议价款227200元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抵扣买受人向出卖人收取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买受人指示出卖人将应向买受人支付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支付给原出卖方,出卖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方支付了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服务费共计107189元。包括首期租金88743元,留购价100元,履约保证金13346元、服务费5000元)。买受人实际支付120011元租赁物价款后,即完成买受人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确认,买受人将上述剩余租赁物价款全部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后,买受人向出卖人向原出卖方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指定收款人户名祁坤龙。

该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分别记载:1、支付表编号:CNZKHP002021392531-BF-1,租赁物名称:陕汽重卡德龙新MXXXX***马力6×4自卸车国五(整车编号LZGCL2R47HX114417),租赁物总价值227200元,融资金额138457元,融资期限24个月,首付款及咨询服务费107189元,24期租金,前23期均为6563.18元,第247563.1元,租金总额合计158516.24元。

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实际签订地为西安市莲湖区XX大厦XX室。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被告(卖方)、设备经销祁坤龙、原告(买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以全款方式向周林购买约定的设备,被告为向祁坤龙履行付款义务,祁坤龙为取得交易价款,经祁坤龙推荐,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编号为CNZKHP00202139253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同时根据本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协议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协议价款支付至被告、祁坤龙指定账户,抵扣祁坤龙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祁坤龙确认已经代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及共计107189元。原告实际支付120011元后,即完成买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将上述实际应支付的款全部支付给祁坤龙和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向祁坤龙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附件三,被告于202156日签署的一张案涉车辆的租赁物件签收单,确认已收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及其附件。

20215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指定款账户转款120011元。

另查明,2021420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西安晨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T97**

再查,被告于2022220日开始停止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113日将车辆收回,现原告主张收回之前的租金58901.9元。被告称原告恶意篡改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与其签署电子合同时不一致,系原告恶意篡改。被告认可电子签名系其本人在电子屏幕上所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恶意篡改合同内容之行为,且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其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经核对,被告未付全部租金为58901.9元,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3346元,因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均系对合同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弥补,不可重复主张,故将该部分履约保证金折抵欠付租金,折抵后未付租金为4555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5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681.3元(按租金总额8%计算)不高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租金45555.9元及违约金12681.3元,合计57737.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89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9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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