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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设备设备销售合同买卖纠纷

发布者:郝楠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与被告郭XX、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汶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型号为SWE360LC00131的山河挖掘机货款63万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25055(违约金自20193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415日为125055元,其余顺延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7550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214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二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其两台二手挖掘机,合同总价126万元,首付款为30万元,余款96万元份三期付清,即应某某2019315日、615日、1015日支付完所有款项,被告每期最低支付25万元货款,201910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两台挖掘机,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其有权回收该设备并有权全额扣除被告支付的前期所有货款,视同设备租金。20191030日,其将其中一台型号为SWE360LC00249设备收回,二被告支付的前期货款36.05万元视为该设备租金。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支付型号为SWE360LC00131的山河挖掘机货款6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手车销售合同》;证据2.《交()机转移检查报告》;证据3.《承诺函》;4.《回收照片》《二手设备租赁合同》;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

被告郭XX、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214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郭XX、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编号分别为SWE360LC00131SWE360LC00249的山河挖掘机各一台,每台63万元,总计金额126万元;买受人应按下列约定支付货款: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当天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0万元,并在2018123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本合同设备货款126万元自20181215日至20191015日由买受人分三期支付,买受人应某某2019315日、615日、1015日分三期支付完所有款项,每期买受人最低支付25万元货款,201910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完所有款项,需提供不能按时付款的申请并经出卖人同意,付款期限最迟可延长至2020229日;如买受人2020229日前没有结清所有货款,则出卖人有权全额扣除买受人支付的前期所有货款,视同设备租金;在出卖人收到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若买受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收回设备,且设备返程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回收设备的,买受人前期支付的所有货款抵设备使用费用;若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货款等该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812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台挖掘机。201812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期本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以附件资产作为本次签订的销售合同资金保障,原告拥有第一资产处置权限,具体范围:本承诺函约定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项下欠款、租金、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91030日将编号为SWE360LC00249挖掘机一台收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万元。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设备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台挖掘机后,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付编号为SWE360LC00131的山河挖掘机货款63万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编号为SWE360LC00131的山河挖掘机货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考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6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910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编号为SWE360LC00131的山河挖掘机货款63万元;

二、被告郭XX、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违约金(6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10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郭XX、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750(原告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原告负担3702元,被告郭XX、被告负担11048元,被告郭XX、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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