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楠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李依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674.44元(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4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为25674.44元,扣除已支付利息8200元,剩余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61674.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称其开办培训学校需要资金,并承诺分给原告股份,后学校未开办,亦未向原告开具股权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两分。还款日期最晚至2020年1月底。被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共计归还欠款82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间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予支持。根据当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计算,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5315.0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1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5610.41元。被告已支付82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请求与实际判决数额比例承担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2年4月18日利息42725.48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保全保险费4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834元,退还原告300元,收取3534元,原告原告承担414元,被告被告承担3120元。保全费1328元,原告原告承担156元,被告被告承担1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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