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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熊家祥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LPR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完全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5623元;并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35800元;以上共计暂计160162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xx(A03)区外墙装饰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113496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购买施工材料、承租施工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该项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剩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200元,后被告先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仍下余880200元拒绝向原告支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按照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63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有误,被告应付未付原告款项仅有质保金346174元。1、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的确尚有880200元工程款及635800元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但此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被告也已走完内部审批流程,同意以原告工程款抵甲城福苑3号楼西单元B户型27层住宅房1套,总房款116982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据,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款项支付手续,被告已将前述收据及审批单作为付清1169826元工程款的凭证记入账簿。至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仅余质保金346174元。2、2019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前述未付质保金346174元抵中晟元素假日公寓S1-1-1726号房屋1套,总房款346174元。被告随后已内部审批完毕,但原告未再配合后续手续办理。二、如前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02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635800元亦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有346174元质保金应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被告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甲xx(A03)区外墙装饰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11349600元;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5%,保修期限自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使用之日起二年;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结算完成并办理完物业移交手续后支付工程款结算价95%。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716000元,扣留质保635800元,扣已付工程款1010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980200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内部报批以甲城福苑住宅3#楼西单元-B户型-27层抵工程款1169826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内部报批以啟中晟元素假日公寓S1-1-1726室抵工程款346174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880200元、289626元、共计1169826元收据二份。

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以房抵款没有实际履行,而且该审批单是被告内部的审批文件,对原告不应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甲xx(A03)区外墙装饰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6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款880200元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88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陈述的以房抵债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债房产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法院不能确认相关债务已清偿完毕,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63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63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88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3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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