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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欠款45万余元+利息!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410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5 4 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某 2023 5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周某的起诉申请,本院于 2023518日作出(2023)1703 民初 2674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第三人周某的起诉。本院于202354日、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00 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59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516日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通过周某介绍认识张某2021 115日,张某因工地急需开支周转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0,约定月利率 3%,陈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转至张某指定的收款人杨罗银行账户内(银行账号6228480959634404773),张某在收到前述借款后,于当日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22 5 18日,陈某张某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张某下差陈某借款本金 59 万元张某在结算当日向陈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结算后,张某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陈某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根据陈某张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 张某从事开发、承揽建筑工程行业。2021115 日,张某周某介绍与陈某相识。张某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 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工地急需开支周转,通过陈某达州农商银行转入张某指定杨罗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959634404773(50 万元正)。借款人张某2021115 号下午。该借条上落款处还书立有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时借条下端有担保人周某的签名,并书立有我自愿为张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21 115字样及周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同日,陈某在达州农商银行杨柳分理处办理向杨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 50万元。
2022518 日,经结算,张某重新书立《借条》-份,载明“2021115日在陈某手里借支本金 50 万元正,利息 0.03,每月利息1.5 万元正,算到 2022515号,共 16 个月x1.5 万元正=24 万元正利息,已付利息 15万元正,下欠利息 9万元正加本金 50 万元正,合计 59 万元正(伍拾玖万元正),此款在 2022 6 月内还清。以前的条据作废。借款人张某2021 118 。雷小春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庭审中,陈某自认已支付的利息15 万元是 2022 518 日通过雷小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另查明,诉讼中,陈某 2023 423 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担保,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于2023424日作出 (2023)1703民初 2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590000 元限额内,冻结、查封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或者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陈某举示证据《借条》二份、进账单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 2021 115 张某因工地急需开支周转,与陈某达成借贷意思联络,陈某按约向张某指示银行账户转账 50 万元出借给张某的事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某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陈某诉称与张某口头约定月息 3%,虽然举示张某2021 115 日书立的 50 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举示张某2022 518 日重新书立的《借条》上载明 2021 115 日借款 50万元每月利息1.5 万元(化月利率为 3%),并结算截止到 2022515 日共计 16 个月的利息合计 24 万元,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对张某辩称双方对 2021115 日借款 50 万元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 452666 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452666 元为基数,从 20225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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