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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作者:马晓雅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次举报

引言


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随着居民财富的快速增加,投资理财案件呈现大幅增加的态势,本文通过案例检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检索过程


01

在元典智库中,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效力”为关键词进行全库检索;

02

根据关键词检索一共有 244个案例,按再审、二审、一审的查看顺序结合年份排列进行筛选;

03

经过归纳整理进行分析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分析报告如下:



从地域分布来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较多的前五个省份为:北京、广东、辽宁、山东、上海,分别占比19%、16%、15%、7%、6%。




从案件的审级分布来看,二审案件为118件,占比50.43%,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8.97%,可见案件大多数经历了二审甚至再审程序。





从案件的标的额来看5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55.71%,5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案件占比44.29%,可见此类案件涉及标的额较大,更需要加强风险意识与防范能力。


案例研判


裁判要旨一: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因违反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审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账户转账20万元,二被告出具《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原告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从涉案《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看,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


裁判要旨二: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

法院审理:本案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



裁判要旨三:保本保收益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9)川民初36号判决认为保底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和信托基本法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违背了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本特点,不符合对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的一贯监管政策要求,并存在其异化为委托人无论如何都能收回本金且获得较高固定收益,受托人则据此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非法手段之虞,理当加以规制,故其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类案:(2020)京01民终1835号、(2017)豫01民终4874号、(2018)赣04民终2073号、(2021)粤01民终20264号、(2020)苏01民终6867号


(2020)京0105民初34754号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故李遵基与彭超签订的《有关翟娟股票账户操作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类案:(2018)赣09民终607号、(2019)京02民终7107号、(2020)湘07民终2616号、(2021)浙07民终551号、(2021)京74民终25号、(2021)黔27民终1964号



裁判要旨四:资产管理份额杠杆倍数超出了行政管理的限制,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

法院审理:尽管本案进取级B份额实际杠杆倍数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与《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其并不导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资管合同》无效。因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属行政管理要求,而《资管细则》则属于行业自律规则,其对于资产管理行为的调整要求均不能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上述行政管理的要求与行业自律的规则均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范畴,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与业内管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可据此对违规单位给予经营方面的一些限制,如上银基金就曾因类似行为而受到暂停受理该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三个月的处理,但其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影响。

(2016)粤0391民初1374号




裁判要旨五: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法院审理:金融产品涉及到国家金融秩序安全。属于应当特许经营的行业范畴。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任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均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予以取缔: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理财产品委托认购合同的标的系金融信息公司代理包括沈旦红在内的投资人对外购买金融产品,对照该公司工商营业登记范围,本身就属超范围经营,尤其是该合同约定投资购买的万和文化公司发行的融资项目万IN通产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属于典型的应当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由于案涉合同的主要标的系国务院明令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2020)苏02民终755号




小结


首先,在进行理财前应当对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作为投资人需要仔细考察理财产品,包括公司经营资质、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并及时签订书面的理财合同。其次,警惕保本保收益承诺,目前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地裁判尺度尚未统一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再次,对合同中各项条款必要时可请律师进行审查,如发生法律纠纷及时寻求律师帮助。


马晓雅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 专修民商法、公司法,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