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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韩雪涛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王某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2年12月8日离婚,王某某2系二人之女。

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王某某3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向王某某2进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总计金额为558989.9元。

其中,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2日(王某某2未满18周岁前),微信转账合计金额为53924元、支付宝转账金额为27700元,现金交付5000元,总计金额为86624元,包含两次转账金额520元,其中一次,备注:快乐,一次转账金额1314元,备注:生日。

2021年7月28日,王某某打印还款协议书,王某某3、王某某2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某2共欠王某某3230000元,王某某3以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王某某2还款10000元,王某某2以后每年的5月1日还30000元,直至还清以上所欠债务,及其他条款。

2021年7月1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3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今王某某2(备注:王某某转账给王某某3)换王某某3钱数壹万元。当日,王某某3出具收到王某某210000元的收条。

2022年4月16日,王某某3(乙方)与王某某2(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1689.9元,不含利息,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开始日2020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每月月底前偿还不低于2000元,一年偿还不少于60000元);甲方有任何一期借款未按时偿还的,所有借款视为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乙方已于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将借款交予甲方,其中微信转账391819.9元,支付宝转账94870元,现金5000元,共计491689.9元;乙方确认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现金5000元;及其他条款。

上述借款协议出具后,王某某3再次多次向王某某2进行微信转账,合计金额为67300元。2022年6月19日16:21分,王某某3、王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某3:好,那么当时写完借款协议以后,你又借我6万多,到时候一块算上吧?王某某2:嗯。”2022年6月21日12:11分,王某某2:我手机坏了,你帮过我算算那个合同以后你给了我多少钱?王某某3:大概六万五……你说一下,到底见面还是不见面?王某某2:具体点,转账记录什么的发过来?王某某3:你是直接转给我还是见面给我?王某某2:如果你们可以接受这个合同履行,那我们就把合同以外的结算了,就不需要见面了,王某某3:哦,那么你什么时候转给我?王某某2:你先去算吧,我看看多少?王某某3(将转账记录发给王某某2):64300,你算吧,今天能转给我?王某某2:一会儿研究研究,转也得明后天。2022年6月23日19:26分,王某某3:唉,然后你转给我多少?王某某2:8万。王某某3:几分钟能给我怎么?10分钟,你能不能行了?赶紧的……王某某3:你先拍个视频说借我3000,然后还我多少钱……王某某2:我说我借3000,还上之前借钱的8万,可以吧?赶紧的,行不行?王某某3:可以。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3提交的借款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还款协议书、收条,孙某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王某某3多次向王某某2转账及现金交付。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出具还款协议后,王某某3再次向王某某2转账,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借款金额为491689.9元的借款协议。在出具借款协议后,王某某3再次多次向王某某2微信转账67300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558989.9元。在本案中,王某某3仅主张55598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2日(王某某2未满18周岁前)金额为86624元。王某某3主张该期间王某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孙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该期间的借款本金8097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王某某3自认追求过王某某2,在王某某2未满18周岁前,其向王某某2转账、现金交付合计86624元,包含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的“520”、“1314”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确认款项的性质系在王某某2成年后,即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订立借款合同时,王某某2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某3主张王某某、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3与王某某2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借款后,王某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扣除王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转账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545989.9元,王某某2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50000元,系对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借款利息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故王某某3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4816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以6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一、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3借款本金545989.9元;

二、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利息5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以4816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以6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任职于多家大型企业,从事采购管理、综合管理、法务管理等工作,尤其擅长办理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经济犯罪、法律顾问